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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焦念贵与蔺长绪、周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长绪,周美燕,焦念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蔺长绪。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燕。委托代理人:亓旭、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念贵。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蔺长绪、周美燕因与被上诉人焦念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长绪、周美燕委托代理人亓旭、郝文波、被上诉人焦念贵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蔺长绪向原告焦念贵借款6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分5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7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美燕与被告蔺长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欠款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蔺长绪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且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分5厘,折合月利率1.2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25%,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被告周美燕与被告蔺长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美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长绪、周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焦念贵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5%计息,自2010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诉人蔺长绪、周美燕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焦念贵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该案曾由莱芜市佳烁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立案,在该案号为(2014)莱城商初字86号案件中,一审案件中代理人也是该案件的代理人,在其主张的85万元中,就包括了本案的60万元款项,并且明确诉称该款为钢材款。在上述案件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均未提出该债务与被上诉人焦念贵有任何关系。在一审中,该60万元忽然变成焦念贵出借款,我方毫不知情。即使存在债权转让,也应当通知债务人鲁达公司,我方与鲁达公司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提交了(2014)莱城商初字8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未提,认定我方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二、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错误。2010年,上诉人蔺长绪系山东鲁达胶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周美燕,两人均为鲁达公司职工。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蔺长绪已经写明“用于山东鲁达胶带公司”,该债务应为公司债务。这一点是该欠款凭证形成时就已经明确,蔺长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在(2014)莱城商初字86号案件起诉状中的陈述,该债务系钢材买卖欠款,并非借贷纠纷,实际上是佳烁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达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一审法院突破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果当然错误。三、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蔺长绪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是2010年1月20日的两笔交易明细,每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是典型的拼凑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在借贷关系中,不可能出现先收到借条,第二天再将借款取出交付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这种违背常理的证据,不加推敲就予以采信,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4)莱城商初字86号裁定书和庭审笔录复印件,并非庭审笔录全文,证据来源不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调取证据。对涉及其他案件材料真伪不明时。一审法院没有核对真实性即予以采纳,结果当然错误。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莱城商初字8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佳烁经贸有限公司已经阐明该60万元款项是钢材买卖款,并且,2010年7月5日至7月26日,出借人与山东鲁达胶带有限公司又发生四笔业务,每次都曾追讨过该60万元欠款。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述未再要过该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焦念贵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是被上诉人焦念贵,借款人是上诉人蔺长绪,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蔺长绪签署的欠款单及履行现金交付义务的交易手续足以证实。本案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一上诉人将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公司,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如是公司借款,通常情况下转入公司账户即可,上诉人何必提取现金增加交易不安全因素。其二上诉人签署欠据,提取现金借款后借贷交易已经完成,至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将所借款项如何使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其三欠据中欠款人一栏系上诉人蔺长绪本人签字,并没有加盖公章特别是上诉人蔺长绪股权变更前后公司并未追认,足以说明本案借款与公司无关。其四作为具有便利条件的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印证本案借款与公司有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即便是代公司借款,前提是以公司的名义而本案不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的意见,应由签字的行为人来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撤回(2014)莱城商初字86号案件的起诉,是因一审法院认为其中包含钢材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同处理。况且上诉人亦辩称案由不同,一审法院建议撤诉后分别起诉。至于借款合同成立后交付借款,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大额存款提取需预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保护。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蔺长绪为被上诉人焦念贵出具欠据,载明欠款金额、利率,并在欠据上签字。对于该欠据所在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实际系上诉人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鲁达胶带有限公司钢材买卖欠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公司债务,该欠款也未经山东鲁达胶带有限公司追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蔺长绪、周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偿还。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蔺长绪、周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秦华玲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