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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周某甲被告:罗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未经政府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8年10月生育一女周某乙。与被告同居期间因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原、被告之女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独自承担其抚养责任。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11月17日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0月生育一女周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有原告的陈述、周某乙出生时的医学证明及原告所在村村民会员会的书面证明收集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周某甲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女周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独自承担其抚养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之女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周某甲独自承担其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述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审 判 长  廖中平审 判 员  刘建新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定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