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观海卫亿闻塑料制品厂与沈沛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观海卫亿闻塑料制品厂,沈沛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慈溪市观海卫亿闻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沈幼玲,该厂厂长。被告:沈沛立,农民。原告慈溪市观海卫亿闻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亿闻塑料厂)诉被告沈沛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亿闻塑料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亿闻塑料厂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向所在村租赁的多余标准厂房6间计1029.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每平米8元,计每年98841.60元,租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3年10月17日,因被告经营不善,双方口头达成退租协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以欠款形式确认了上述款项,并约定至同年11月10日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欠款4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亿闻塑料厂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因租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48000元以欠款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的事实。被告沈沛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沈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慈溪市沈师桥村的C幢二层,从西边6间面积为1029.6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先付租金后承租,租金按年付清等。后租赁协议因故无法继续履行,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48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以欠款形式确认了上述款项,承诺于同年11月10日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以欠条形式确定尚欠原告的租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沛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观海卫亿闻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租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沛立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