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伟伟与张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伟,张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徐伟伟(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被告张国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军。原告徐伟伟与被告张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松、人保义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伟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国松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杭金衢高速绍兴段追尾徐辉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被告张国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760元,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花去修车费用4760元;3、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4、被告张国松户籍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登记情况。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义乌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国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4日14时35分许,被告张国松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6km处追尾徐辉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致浙g×××××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被告张国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辉及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花去汽车修理费4760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义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徐辉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花去汽车修理费82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坏事实清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760元。被告张国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多车受损,损失总和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各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综合各受害人的车损,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731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张国松赔偿原告4029元。被告张国松、人保义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伟伟731元。二、被告张国松赔偿原告徐伟伟4029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承担4元,由被告张国松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