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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佳蔓与北京中联中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蔓,北京中联中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524号原告李佳蔓,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联中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1号楼1层5单元商业10。法定代表人付运萍,经理。原告李佳蔓与被告北京中联中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中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蔓诉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丰台区XX室楼下一居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4年7月14日到2015年9月21日,租金每月2500元,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个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入住后又交纳了网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2014年8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该房屋不能继续出租,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搬出该房屋。后双方在退还租金及相关费用等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租金3000元、押金2500元、网费1040元、有线电视费234元、卫生费390元、空调维修费23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联中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联中创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业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田公司),业田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名称变更为中联中创公司。2014年7月10日,李佳蔓(乙方)自业田公司(丙方)处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室楼下一居,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21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押金2500元,有线收视费252元,卫生管理费420元,宽带网络费112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入住后因使用造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损坏,乙方应当负责维修及赔偿。合同备注部分约定乙方如在入住后十五天内发现物品有损坏由丙方负责维修,如超过五天后物品发生损坏则由丙方负责维修,乙方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李佳蔓向被告支付三个月房屋租金7500元,押金2500元,宽带网络费1120元(每月80元,共计14个月),有线收视费252元(每月18元,共计14个月),卫生管理费420元(每月30元,共计14个月)。2014年8月5日,李佳蔓对涉诉房屋内空调进行维修自行维修并支付空调维修费230元。另查,2014年8月,北京市丰台区清理整治违法群租房联席会议办公室张贴告知书,通知涉诉房屋自行清理(搬离),并于2014年8月11日对涉诉房屋停止供电,直至违法群租现象整改完毕。后李佳蔓于2014年8月14日搬离涉诉房屋。2014年8月16日,中联中创公司退还李佳蔓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丰台区清理整治违法群租房联席会议办公室告知书照片、社区家电维修服务维修作业单、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局丰台分局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佳蔓自中联中创公司处承租房屋并按双方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后涉诉房屋因涉及违法群租被相关部门限期清理,李佳蔓无法继续使用涉诉房屋,中联中创公司应将剩余费用予以退还。根据本庭查明事实,李佳蔓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时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故中联中创公司应将其所交纳的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相关费用予以退还。李佳蔓认可中联中创公司已退还其2000元,应从中联中创公司应予退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另,李佳蔓要求中联中创公司承担其维修空调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于入住后十五日内就空调损坏及维修一事通知过中联中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涉诉房屋情况均为明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涉及违法群租被相关部门限期清理,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故对李佳蔓要求中联中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联中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联中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李佳蔓房屋租金三千元,押金二千五百元,有线电视费二百三十四元,宽带网络费一千零四十元,卫生管理费三百九十元;二、驳回李佳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北京中联中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