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与肖晶晶、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肖晶晶,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汪驰,施琴,汪超尘,肖妙祥,XX扬,XX翔,叶君键,上海津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900号。负责人李毓菖,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炜。被告肖晶晶。被告陈碧容。被告江彩云。被告叶海洲。被告郑求珠。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4900号。法定代表人郑求珠,职务不详。被告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4900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洲,职务不详。被告汪驰。被告施琴。被告汪超尘。被告肖妙祥。被告XX扬。被告XX翔。被告叶君键。被告上海津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119号308室。法定代表人肖晶晶,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漕河泾支行”)诉被告肖晶晶、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泾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毅公司”)、汪驰、施琴、汪超尘、肖妙祥、XX扬、XX翔、叶君键、上海津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炜、吴大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晶晶、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龙泾公司、泽毅公司、汪驰、施琴、汪超尘、肖妙祥、XX扬、XX翔、叶君键、津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漕河泾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肖晶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核同意,原告与被告肖晶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晶晶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等等。同时,被告陈碧容、江彩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叶海洲、郑求珠,龙泾公司,泽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津福公司则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肖晶晶共同还款。另,被告汪驰、施琴、汪超尘,及被告肖妙祥、XX扬、XX翔,被告叶君键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承诺以被告汪驰、施琴、汪超尘名下的上海市青浦区沪清平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在最高额抵押75,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肖晶晶的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肖妙祥、XX扬、XX翔名下的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在最高额抵押75,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肖晶晶的借款提供抵押;以及被告叶君键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某弄某号某层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4,713,500元范围内为被告肖晶晶的借款提供抵押;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肖晶晶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但被告肖晶晶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均未还清逾期欠款,截止2014年1月20日已累计违约7期,故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漕河泾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肖晶晶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及罚息41,342.97元;2、被告肖晶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龙泾公司、泽毅公司对被告肖晶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肖晶晶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汪驰、施琴、汪超尘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清平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7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若被告肖晶晶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肖妙祥、XX扬、XX翔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7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若被告肖晶晶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叶君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某弄某号某层房产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4,71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被告津福公司对被告肖晶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因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原告漕河泾支行将第1、2项诉请变更为,1、被告肖晶晶归还借款本金7,984,667元,及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及罚息合计278,005.07元;2、被告肖晶晶支付自2014年1月日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肖晶晶、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龙泾公司、泽毅公司、汪驰、施琴、汪超尘、肖妙祥、XX扬、XX翔、叶君键、津福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原告漕河泾支行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肖晶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肖晶晶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碧容、江彩云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证明被告肖晶晶、江彩云、陈碧容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为被告肖晶晶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6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叶海洲、郑求珠,被告龙泾公司,被告泽毅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叶海洲、郑求珠,被告龙泾公司,被告泽毅公司承诺为被告肖晶晶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汪驰、施琴、汪超尘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汪驰、施琴、汪超尘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清平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为被告肖晶晶的借款在7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肖妙祥、XX扬、XX翔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肖妙祥、XX扬、XX翔以名下的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作为被告肖晶晶的借款在7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叶君键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叶君键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某弄某号某层的房屋作为被告肖晶晶的借款在4,713,5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津福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津福公司承诺为被告肖晶晶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2013年6月28日《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肖晶晶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9、欠款明细,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肖晶晶结欠借款本金为7,984,667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78,005.07元。根据原告漕河泾支行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漕河泾支行所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肖晶晶向原告漕河泾支行借款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漕河泾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由于被告肖晶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讨仍未还清逾期欠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漕河泾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龙泾公司、泽毅公司、津福公司在被告肖晶晶不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应根据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漕河泾支行要求被告肖晶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龙泾公司、泽毅公司、津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施琴、汪驰、汪超尘,被告肖妙祥、XX扬、XX翔,以及被告叶君键分别与原告漕河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肖晶晶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亦应在被告肖晶晶不履行债务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将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信息,对抵押财产作出相应处理,故原告漕河泾支行要求处置被告汪驰、施琴、汪超尘,被告肖妙祥、XX扬、XX翔及被告叶君键名下的抵押物,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肖晶晶、陈碧容、江彩云、郑求珠、龙泾公司、泽毅公司、叶君键、津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叶海洲、汪驰、施琴、汪超尘、肖妙祥、XX扬、XX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漕河泾支行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借款本金人民币7,984,667元,并支付2015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78,005.07元;二、被告肖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津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晶晶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肖晶晶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汪驰、施琴、汪超尘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在人民币7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汪驰、施琴、汪超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晶晶继续清偿;五、若被告肖晶晶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肖妙祥、XX扬、XX翔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在人民币7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妙祥、XX扬、XX翔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晶晶继续清偿;六、若被告肖晶晶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叶君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某弄某号某层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在人民币4,713,5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君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晶晶继续清偿;七、被告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汪驰、施琴、汪超尘、肖妙祥、XX扬、XX翔、叶君健、上海津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晶晶予以追偿。案件受理费67,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80元,合计74,178元,由被告肖晶晶、陈碧容、江彩云、叶海洲、郑求珠、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汪驰、施琴、汪超尘、肖妙祥、XX扬、XX翔、叶君健、上海津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顾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