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本次事实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行政拘留五日(拘留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怀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皖CH05**号两轮摩托车沿政府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淮上大道与政府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坦白,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CH05**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淮上区政府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淮上大道与政府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书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酒精检测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