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乙、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庄庆堂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5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富郭庄一村于某乙家东侧,因琐事,于某甲用镢头打伤于某乙胸背部,致其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于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信息等;2、证人胡某、赵某证言;3、被害人于某乙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甲辩称其只是用镢头捣了于某乙肩膀,否认被于某乙轻伤由其造成,并认为该伤系陈旧伤。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判决无罪。其辩护理由为:1、根据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于某甲用镢头打在其左肋部。2、胡某证言确认于某甲用镢头顶了于某乙身体一下。3、赵某证言确认二人打架时赵某在于某乙身体前面拦着于某乙,且于某甲只捣了于某乙腰部一下。综上,可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甲只打了于某乙一下,致于某乙第十二根肋骨骨折,不可能致三处骨折,于某乙L1左侧横突骨折应该是赵某推着于某乙回家时因于某乙喝酒过多摔在路边石头上所致,且双方打架时于某甲在赵某前边也不可能打到于某乙的脊椎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乙均是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富郭庄一村村民,二人系东西邻居。因于某乙在收拾房子垒院墙时占用了东邻被告人于某甲家部分院落,2014年3月7日15时许,在寒亭区朱里街道富郭庄一村于某乙家东侧,被告人于某甲、胡某与被害人于某乙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持镢头将于某乙胸背部打伤,致于某乙左侧第12肋骨骨折、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3月1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于某乙L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7日下午大约两、三点钟,在朱里街道富郭庄一村我家门口西侧,西邻于某乙在拾掇东屋时占了我家大约六公分的地,我不让他这么干,他就到我家门口骂。他盖屋使着我的板子、切割机、筛子,我问他要他就把板子扔在了我家门口,这时于某乙老婆“利美”拦着我,我媳妇胡某说摔坏了板子得赔我们的,于某乙就拿起两块半头砖来砸我媳妇,但没砸着,他还想拿砖头砸我,“利美”在拦着于某乙,我一闪头躲开砖头,我就火了拿着镢头捣了于某乙大约左膀子附近一下,具体什么地方想不清楚了,这时他还想拿砖头砸我时让“利美”拉开了,然后我和我媳妇就关门回家了。二、被害人于某乙陈述2014年3月7日下午大约3点多钟,我在装饰房子时可能垒院墙的时候压到东邻于某甲家一点地方,于某甲和他老婆到我门口骂,我起了砖他们还在骂,我回骂了几句于某甲就回家拿着镢头出来了,一下打在了我左肋部(左腰部),他老婆拿着砖头砸我头上,我被打蒙了,他们二人就跑回家了,我媳妇拉着我我没有还手。在场的还有我媳妇赵某、两个干活的瓦工。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证言。于某甲是我对象,2014年3月7日下午,因为于某乙盖东屋盖在我家西墙上,于某甲不让,于某乙就骂并把借我家的木板摔在地上,我不让他摔,于某乙就拾起砖头朝我扔,我闪了没有扔到。我对象火了拿着小镢头要打架,于某乙媳妇赵某就拉我对象劝架,她又去拉于某乙时,于某甲就拿着小镢头顶了于某乙身体一下,具体怎么顶的、顶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我也拿着砖头扔了于某乙一下。2、证人赵某证言。因我儿子要结婚,我们在家拾掇房子,2014年3月7日下午,东邻于某甲嫌我家垒墙占了他家大约十多公分地,于某甲和他媳妇就在街上骂,非要让我们拆了,我们将垒的墙拆了后,他们还继续骂,我对象于某乙当时在外面和他们吵吵,我害怕打起来就拦着于某乙,于某乙火了就拿着砖头朝他们砸过去但没有砸到,我看见于某甲扛着镢头朝于某乙腰部捣了一下,于某甲对象拿着砖头拍在于某乙头上。干活的工人说出人命了,他们两口子就跑回家关了门,我们就打了110和120,120来了之后就拉着我对象去了医院。四、书证1、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3月17日,根据病历记载:“于某乙在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20140294)诊断为:左侧第12肋骨骨折、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并根据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CT片,寒亭区人民医院CT片及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CR片,鉴定于某乙L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头部之伤构成轻微伤。2、随案光盘。2014年3月14日9时许,在朱里街道富郭庄一村于某乙家中,民警采取现场同步录音录像方式向现场证人代某甲、代某乙(均系于某乙房屋施工的工人)询问了于某乙被打的经过,以证实在2014年3月7日下午于某乙与于某甲打架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某甲打伤被害人于某乙的镢头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笔录中于某甲与于效仁系同一人。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身份与起诉书相符。6、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于某乙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被寒亭公安分局朱里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因邻里矛盾持镢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甲虽辩称其击打在被害人于某乙的左肩膀,否认于某乙的轻伤由其本人造成,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为“拿着镢头捣了于某乙大约左膀子附近一下,具体什么地方想不清楚了”,表明被告人于某甲承认其侵害了被害人于某乙身体,只是确切部位并不清晰,但结合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人胡某、赵某和现场施工人员代某甲、代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乙发生冲突,于某甲用镢头将于某乙胸背部打伤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关于被害人于某乙受伤部位系陈旧伤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害人于某乙亦予以否认,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其要求对于某乙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甲持镢头只捣了于抹太一下致其左侧第12肋骨骨折,不可能致其L1左侧横穿骨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处受伤部位在人体结构中本身处于相接近部位,被告人于某甲一次击打足以造成被害人两部位同时受伤,而被害人于某乙的伤情也在冲突结束后入院检查后即得到确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轻伤系回家时摔在路边石头上所致的辩护意见,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3日)二、作案工具镢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