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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建龙与曹彩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龙,曹彩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沈建龙。被告曹彩忠。原告沈建龙与被告曹彩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建龙、被告曹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龙诉称:他自2008年起与曹彩忠发生业务往来,帮曹彩忠加工机械零件。曹彩忠后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1700元未付,故于2011年2月2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事实。但该款经他多次催讨,曹彩忠拒不给付。为此,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彩忠立即给付欠款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彩忠辩称:1、他与沈建龙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系他与其他人开办的江阴市晟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沈建龙发生的加工关系,他只占江阴市晟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的股份;江阴市晟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后,他已经支付给了沈建龙10000元左右,故余款1700元应由其他股东承担。2、沈建龙为了催讨1700元欠款,与他发生了矛盾,故他不愿意给付该笔欠款。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江阴市晟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曹彩忠亦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沈建龙1700元,债务应当由曹彩忠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彩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建龙欠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沈建龙已预交),由曹彩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建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