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金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金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金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金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2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金某夫妇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西村经营泽霞卫生室,两人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2012年12月,林某甲、金某与居于香港的施贞雅经约定,由林某甲、金某负责抽取施贞雅事先联系的孕妇的静脉血,并于当日将所抽静脉血送至温州汽车(新)南站,经长途客车直接托运到深圳,施贞雅派人领取并过境至香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每人次收取6000元至7500元不等费用,林某甲、金某从中提成800元。至2013年5月,林某甲、金某上门或在泽霞卫生室给孕妇林某乙、邵某、陈某甲、竺某、王某、张某、舒琼如、吴某、周某、苏某、岑某、谢某、林某丙、黄某等百余人抽取静脉血供施贞雅作胎儿性别鉴定,共获利八万余元。其中孕妇陈某甲、王某、张某经鉴定得知胎儿性别后中止妊娠。案发后,林某甲、金某退赃八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甲、金某的供述,证人林某乙、邵某、陈某甲、竺某、王某、张某、舒某、陈某乙、吴某、周某、苏某、岑某、谢某、林某丙、黄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流产手术登记簿,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瑞安市卫生局行政审批科出具的未查询到林某甲、金某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信息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金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甲、金某退出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胎儿性别鉴定等主要行为均是香港居民施贞雅负责实施,自己所起作用有限,系从犯;孕妇中止妊娠系其自愿处分行为,与自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自己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系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提出:本案性别鉴定的宣传推广、价格商定、过境提货、验血、性别鉴定及结果告知等主要犯罪行为均由施贞雅实施,林某甲仅是帮施贞雅采血、打包托运等,其行为具有可代替性和辅助性,系从犯;原判认定林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于法无据;林某甲依法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明,不符合非法行医的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证实林某甲、金某夫妇未取医生执业资格,参与对100余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且致三人主动中止妊娠,应认定“情节严重”。林某甲虽有乡村医生执业证明,但其在本案所为不属乡村医疗活动。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金某多次协助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虽未认定从犯,但已充分考虑林某甲、金某只是负责部分环节,能坦白、有退赃,分别从轻判处,并对金某适用缓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林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