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8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2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夕阳红酒楼的租房内,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容留聂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聂某、陈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承租人信息登记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处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