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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杨春河、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杨春河,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琳,该单位员工。被告:杨春河,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码:2101061957********。被告:郑辉,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码:210402196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杨春河、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仲芳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秦琳,被告杨春河、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9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铁西区南九东路9-1号3-7-1房屋,借款期限为132个月,初始年利率为5.21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截至2014年9月21日共欠本息为198,209.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为198,209.54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如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被告抵押的房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郑辉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们是共同借款人,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我多一些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河、郑辉系夫妻。2010年9月23日,被告杨春河、郑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1010111010181423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春河、郑辉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铁西区南九东路9-1号3-7-1,建筑面积为118.09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32个月,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19%。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另外,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以铁西区南九东路9-1号(3-7-1),建筑面积为118.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NO60227329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房屋所有权人杨春河、郑辉以铁西区南九东路9-1号(3-7-1)(房屋所有权证号NO60227329-1,NO60227329-2),抵押面积为118.09平方米的房屋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0838**号)。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春河、郑辉放款人民币250,000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二被告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89,698.96元,利息人民币8,510.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8,209.54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春河、郑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春河、郑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现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要求对被告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杨春河、郑辉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10101110101814235);二、被告杨春河、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698.96元,利息人民币8,510.58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杨春河、郑辉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杨春河、郑辉的抵押财产(铁西区南九东路9-1号3-7-1,房屋所有权证号NO60227329-1,NO60227329-2,抵押面积:118.09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08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2元,由被告杨春河、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