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高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酒后窜至故城县郑口镇昌明购物中心,遇见该电玩城的经理刘某,三人对其无故殴打,任某用弹簧刀捅刘某被躲开,高某用加气砖将刘某砸伤。经鉴定,刘某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刑初字第5号、(2014)故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魏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任某的供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