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康梓与吕水利、和玉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梓,吕水利,何玉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康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116。被告:吕水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157。被告:何玉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7225。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康梓诉被告吕水利、何玉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康梓自愿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康梓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李康梓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康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康梓负担。审判员  徐小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