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蒙学宇,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一审诉讼中诉称:李×于2010年11月26日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李×在三年内(即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借款,如还不清,每年追加1万元。我于2010年11月26日当天将5万元借给李×。李×至今未还借款。我现因资金困难,多次找李×要求还款,李×一直躲避我。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归还我借款5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由李×承担。李×在一审诉讼中辩称:1.张×没有借钱给我,欠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张×并没有将欠条中的款项交给我,该欠条是虚假的;2.张×和我系同班同学,自2006年开始谈恋爱,并在外租房同居,后双方关系恶化。2010年11月左右的某一天,张×和我在女更衣室内发生争吵,我提出分手,张×不同意,张×称如果要分手得给张×5万元钱,要不不让我走,我在张×的胁迫下给张×写了欠条。几天后,张×和我和好,我询问欠条的事,张×说撕了。张×没有交付过欠条中的5万元钱,现张×利用诉讼程序敲诈勒索我,对于张×的行为,我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3.张×和我在2010年都是工厂普通工人,每月收入一千多元,除去生活开销基本剩不下什么钱。此前张×和我共同生活的几年,张×经常待业,我经常从自己父母处要钱用于生活开销,张×当时手里根本没有钱。另一方面,我当时21岁,也不需要这么多钱做什么事(没买房也没买车)。因此,欠条中的5万元钱与张×和我当时的身份、收入、开销均不符,本案欠条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李×曾经为恋爱关系,并以民间的方式进行了订婚。2010年11月26日,李×向张×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李×欠张×伍万元人民币,三年内还清(如还不清每年追加一万元人民币)。欠款人:李×。收款人:张×。2010年11月26日有限期2013年11月26日”。庭审中,张×称欠条中所载明的5万元为张×给李×的彩礼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5万元交给李×,李×亦否认曾收到该5万元彩礼。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欠条一份、李×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病历一份及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李×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称本案争议款项为其给付李×的彩礼,但李×否认曾收到该5万元彩礼,张×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归还张×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两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欠条足以证明李×欠张×的钱,理应归还;李×也没有举证证明此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一审判决超审限,程序违法。李×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一审庭审中,张×称订婚当天其给付李×5万元彩礼钱及一枚戒指;在二审庭审中,张×称彩礼钱是订婚后在李×家以现金方式给的,当时两人都在场,双方父母不在,也没有其他见证人,彩礼钱是陆陆续续给的,给了三次,总共五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称欠条中所载明的5万元为其给付李×的彩礼钱,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彩礼钱是否给付。在一审庭审中,张×称订婚当天其给付李×5万元彩礼钱及一枚戒指,而在二审庭审中又称给彩礼钱是在订婚后分三次陆陆续续给的,可见,张×在两审诉讼中的陈述并不一致。此外,张×关于给付彩礼钱时双方父母均不在场及没有见证人的陈述亦不符合彩礼给付之习俗。本院认为,鉴于上述两点分析,并结合张×及李×间的恋爱关系情况,张×仅凭形式上的欠条尚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张×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