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丽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丽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32号罪犯董丽娜,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0)介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丽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以(2010)介刑初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作出补充裁定;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以(2011)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董丽娜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后,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9分,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吃苦肯干,能够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丽娜的刑期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后,于2013年6月28日、12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1月3日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4日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28日、6月30日、7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三次,2014年9月30日获监狱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董丽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丽娜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