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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日巧与钱永强、姜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巧,钱永强,姜文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6号原告徐日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小松、韩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永强。被告姜文燕。原告徐日巧为与被告钱永强、姜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日巧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被告姜文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日巧起诉称:两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线材,期间,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000元,同时,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钱永强、姜文燕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姜文燕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线材有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应的金额。被告钱永强未作答辩。原告徐日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钱永强、姜文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姜文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钱永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钱永强、姜文燕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姜文燕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姜文燕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永强、姜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日巧货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钱永强、姜文燕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