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朱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以领取结婚证为条件向原告索取彩礼款25000元,相关财物15000元。被告取得彩礼后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寻找,被告直接要求和原告离婚,但拒不退还彩礼,也不与原告举行婚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彩礼款400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朱某曾以与被告李某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赣海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朱某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均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