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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龙幸军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万福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7837-3。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被执行人龙幸军,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靖国土资停字(2014)第12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靖国土资停字(2014)第12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龙幸军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铺口乡同乐村7组的稻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停止违法修建行为。申请执行的靖国土资停字(2014)第12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靖国土资停字(2014)第12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二、责令被执行人龙幸军停止违法占用稻田建房的行为。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龙幸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晓华审 判 员  罗 琦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五十七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