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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包河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路口右转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右侧与骑车行驶至此的丁琼发生碰撞,造成丁琼受伤倒地,当日,丁琼因严重多发伤死亡。经责任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将被告人杨某从现场带至公安机关。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所在单位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杨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