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园园商标权权属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潘园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丹、郭金祥,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园园,女,1989年9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园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作出的(2013)鼓知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3350元,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知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贵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