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成胜与李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胜,李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林成胜,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西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3********。委托代理人:曾庆初,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交通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58********。被告:李桐富,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口岸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64********。原告林成胜诉被告李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胜诉称:原、被告和李桐富三人于2012年合伙投资在化州市平定镇东岸城村委会上水开发区举办造纸厂,当时属原告投资较多,时至2013年2月,由于纸厂生产不景气,再加上被告和李桐富私自截留销售收入,收回自己的投资款,导致纸厂无法继续经营,后经三合伙人决定清算散伙,并于2012年2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应偿还人民币77474元给原告,因被告当时无能力偿还,亲自签订“欠据”给原告为据,并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是于2013年5月12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7474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李桐富不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李桐富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林成胜现金人民币柒万柒仟肆佰柒拾肆元整(¥77474.00元)欠款人:李桐富。身份证号44082519640416001x。2013年2月2日”。该欠据同时载明:“2013年5月12日收到李桐富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林成胜。”原告确认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原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其42474元。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桐富尚欠原告42474元,有被告李桐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在约定被告李桐富欠款77474元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桐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成胜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2474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桐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