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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传东诉张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东,张少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彭传东,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郭荣健,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少平,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赵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小菊,该公司员工。原告彭传东诉被告张少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传东及委托代理人郭荣健、被告张少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靓、谢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传东诉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张少平所有的川KDA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保险人。2014年5月13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妻子舒某某和岳母尤某某从木匠冲村方向往自贡大安区牛佛镇方向行驶,行至木匠冲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少平驾驶其所有的川KDA1**小型普通客车从牛佛往黄家方向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彭传东和舒某某、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之伤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续医费用需7000元。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责任认定:张少平、彭传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舒某某、尤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3677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营养费525元;4、护理费3150元;5、误工费1233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31580元,8、取内固定损失费11500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316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11、鉴定费1750元,共计106654.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25278.74元,请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认可,但是鉴定后的护理费、误工费等不予认可;4、车辆损失费核实后确认;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6、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予认可;7、误工费认可125天,每天7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2时10分,彭传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舒某某、尤某某从黄家镇木匠冲村方向往牛佛方向行驶,行驶到黄家至牛佛(木匠冲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张少平驾驶的从牛佛方向往黄家方向直行的川KDA1**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搭载电动车的舒某某、尤某某受伤以及驾驶员彭传东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传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少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舒某某、尤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35658.74元,被告张少平垫付医疗费25278.74元。原告之伤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续医费用约需7000元。被告张少平系川KDA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病历、出院证、鉴定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传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少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少平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5:5,即被告张少平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彭传东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少平为川KDA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35658.74元,原告出具门诊等发票1120元,经审查,其中门诊发票268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经鉴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4351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15元/天×35天=525元,确定为525元;3、营养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医嘱加强营养,15元/��×35天=525元,确定为525元;4、护理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90元/天×35天=3150元,确定为3150元;5、误工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医嘱休息3月,误工时间为127天,80元/天×127天=10160元,确定为10160元;6、交通费,因实际发生,酌情考虑150元,确定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895×20年×20%(九级伤残的系数)=31580元,确定为31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1750元,合计97350.74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51040元(损失的4-8项),交强险中医疗费已在另案支付,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22280.37元(损失的1-3项44560.74元×50%=22280.37元),原告自负22280.37元,被告张少平垫付医疗费25278.74元应予以品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73320.37元,其中支付原告48041.63元,支付被告张少平2527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彭传东各项损失共计73320.37元,其中支付原告彭传东48041.63元,支付被告张少平25278.74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彭传东负担1240元,被告张少平负担1240元(此款原告彭传东已垫付,被告张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彭传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国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