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齐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结婚三年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共同在外打工。近年来虽有摩擦,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被告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近年来由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生活较多,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感情有些疏远,但无大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诉讼期间被告和孩子仍在原告处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摩擦,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安定及家庭和谐,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华审 判 员 李秀民人民陪审员 路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