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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莉萍与应铭、胡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莉萍,应铭,胡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411号原告:胡莉萍。被告:应铭。被告:胡鲜艳。原告胡莉萍为与被告应铭、胡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铭、胡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莉萍起诉称:应铭与胡鲜艳系夫妻。2013年5月20日,应铭、胡鲜艳因资金需要向胡莉萍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有应铭、胡鲜艳于同日所立借条为凭。后应铭、胡鲜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期到后,胡莉萍多次向应铭、胡鲜艳催讨,应铭、胡鲜艳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应铭、胡鲜艳共同归还胡莉萍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应铭、胡鲜艳未作答辩。原告胡莉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胡鲜艳、应铭于198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4月25日补发结婚证的事实。2、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20日,胡鲜艳、应铭向胡莉萍借款25万元,其中238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2000元系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50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的事实。被告应铭、胡鲜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胡莉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应铭、胡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胡莉萍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铭与胡鲜艳系夫妻。2013年5月20日,应铭、胡鲜艳向胡莉萍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其中238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并于借条中载明“收现金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交付后,应铭、胡鲜艳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止,至今,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应铭、胡鲜艳向胡莉萍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铭、胡鲜艳欠胡莉萍借款50万元,有应铭、胡鲜艳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应铭、胡鲜艳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胡莉萍要求应铭、胡鲜艳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莉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铭、胡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铭、胡鲜艳归还原告胡莉萍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铭、胡鲜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胡鲜艳、应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夏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