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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现富与董明、吕祥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富,董明,吕祥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612号原告张现富。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明。被告吕祥臻,系董明之母。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桃园街8999号。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现富与被告董明、吕祥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旭、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吕祥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富诉称,他与被告董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被告董明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吕祥臻,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904.89元。被告董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吕祥臻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董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宅科村南路口时,与原告张现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现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后转入昌乐东方医院治疗3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第1跖骨关节脱位、跖骨骨折(第1.2跖骨)、皮肤斯托伤、内踝骨折、腓骨骨折、脑挫裂伤、骶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复查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三处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时间为一个月;3、后续治疗费无;4、复查费无;5、营养费500元。被告董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0月23日始至2014年10月22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4037.69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0元、护理费9292.80元(住院45天×2人×77.44元/天,院外护理30天×1人×77.44元/天)、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40元(28264元×15年×14%)、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4037.6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现富与被告董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董明承担事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387.69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92.8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其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能够证实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40元,其提交的其子女在城镇买房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其子女在城镇买房的相关情况,不能证实其亦在城镇居住,故该项损失按户籍性质予以认定为22302元(10620元/年×15年×1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该项费用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支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且其主张的数额没有明显超出住院治疗平均日支出交通费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0852.49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35887.69元(医疗费34037.6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192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0元)。因被告董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人身损害、财产损失33044.80元(70852.49元-医疗费类损失35887.69元-其他损失192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损失25887.69元、其他损失1920元,由被告董明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现富经济损失43044.80元;二、被告董明赔偿原告张现富经济损失27807.69元;三、驳回原告张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张现富负担530元,由被告董明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