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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韦某,无业。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曾共同领养一个女儿名叫李依萍,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无需法院处理抚养权问题。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1年元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9月5日原告曾向兴宁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被告在法院判决后,并未与原告和好,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2004年双方共同领养一个女儿名叫李依萍,但未办理收养手续。2013年9月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4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提出前述离婚诉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3)兴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自××××年××月××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至今已将近20年,可见双方具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确实出现了一定问题,双方从2011年元月分居至今已4年多,夫妻关系并未修复,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人民陪审员  滕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