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殷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孙某。(系殷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建忠、人民陪审员盛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殷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多笔板材买卖业务,双方约定现款交易,但有600张板材,每张40.5元,被告未付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孙某出具收货收据一张。因被告尚有2400元款未付,故二项欠款合计为26700元。被告拒付款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货款26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所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解决,可提存货物、可退货、可换货、可向质检部门申请鉴定。诉前,被告不提质量问题,诉中提出质量问题,无非是不想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夫妇二人共同经营行为,理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8日,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6700元。2、视听、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孙某认可欠货款26700元,且对产品质量无异议的事实。被告殷某辩称,1、被告认可双方存有多次买卖板材及现款交易的事实。但对600张板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提供的600张板材存有质量问题,被告拒来微山协商处理质量问题。2、被告孙某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收货收据上的“殷某”非其亲自书写,系孙某代写。孙某出具收据时不知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且孙某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3、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53条、第158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出具书面证明时,本人不知原告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往来,都是他们联系,第二被告从未参与业务事宜。被告殷某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26日,证人季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模板有质量问题。施工方扣除殷某货款15000元。被告的其他间接损失为业务被终止的损失。被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业务为其介绍,原告提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货物有开胶现象。原告王某对被告证人季某乙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季某乙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系老乡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且证人无法确定他所看到的开胶板材是原告王某所供。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孙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远晚于货物交付时间。“殷某”签字并非本人。此借条能说明二被告对此600张板材货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殷某、孙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制作时间远于出具借据的时间。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合同纠纷的事实及其真实性,不能看出被告孙某是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进行出示。被告殷某、孙某庭中质证,认可原告的证据所反映事实具有真实性,但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人季某乙的证言,违反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认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因不能确认本人所见的板材为原告提供且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发生多笔板材买卖业务,双方约定现款交易,无争议。被告收取原告王某所供600张板材后未及时付款。此后,原告王某向被告主张付款。2014年4月8日,被告孙某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3﹡6模板600张,乘40.5元,以上欠2400元,落款为殷某、孙某。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作为被告殷某之妻,对被告殷某经营模板情况了解,应原告王某要求书写欠据并落款夫妻二人名字的行为,表明被告孙某认可夫妻二人欠原告王某货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王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货款的事实有证据支持且被告认可,原告王某诉求被告殷某、孙某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王某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和被告无利息、无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利息主张期间及利率计算依据,本院对原告王某利息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26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被告殷某、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卫东审 判 员 邱建忠人民陪审员 盛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