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曾某、曹某乙与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高塘村棠甲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曾某,曹某乙,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少民初字第89号原告曹某甲,男。原告曾某,女,系曹某甲妻子。原告曹某乙,女,系曹某甲女儿。法定代理人曹某甲,男,系曹某乙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诉讼代表人罗进彬,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系该组组长。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诉讼代表人曹芳笑,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系该组组长。原告曹某甲、曾某、曹某乙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以下简称堂甲里组)、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以下简称上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丽萍、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暨原告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被告堂甲里组诉讼代表人罗进彬,上铺组诉讼代表人曹芳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曾某、曹某乙诉称:原告曹某乙系独生子女,户籍在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2012年6月,因资五产业园建设,被告堂甲里组和上铺组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被统一征收。2012年12月分配给组民的土地补偿费是35728元,2013年8月4日分配给组民的土地补偿费是13446元,2013年10月分配组民的土地补偿费是526元,2013年11月分配组民的土地补偿费是76782元,2013年12月4日分配组民的土地补偿费是1879元和1371元。原告作为被告上铺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了应享受其他村民一样的征地补偿费数额外,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郴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郴州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农经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实行层级监管的意见》,原告曹某乙作为独生子女应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不按上述规定实行,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款增加的份额1297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某乙系独生子女的事实;3、资兴市程水镇人民政府调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该纠纷经资兴市程水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4、土地征收协议书3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5、分配协议即村规民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分配协议损害了原告权益的事实;6、分配表18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违背了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独生子女分配协议,该协议80%的村民都签字了,而且被告还按协议支付了独生子女户1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20日《堂甲里组、上铺组关于独生子女分配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独生子女户的土地征收款分配已经达成协议;2、分配表(复印件),拟证明独生子女户已经按协议领取了独生子女户多分的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水镇人民政府在被告未与组民形成《堂甲里组、上铺组有关于独生子女分配协议成协议》前调解过,但2013年5月20日后就再未组织调解。原告对被告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曹某甲在该协议没有签名,该份协议不能约束当事人,因大部分村民是没有签名的,即使签字了,此协议也是无效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5、6份证据,被告的第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证明,被告未予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甲、曾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收养原告曹某乙,并于2012年6月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三原告均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6月,因资五产业园建设,被告堂甲里组和上铺组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被统一征收,2012年12月两被告给每位组民分征地补偿费35728元,2013年8月4日分13446元、2013年10月分526元、2013年11月分76782元、2013年12月4日分别分1879元和1371元,合计129732元,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征地补偿费数额,但作为独生子女家庭未依法享受多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程水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5月20日前曾组织过被告与组里的独生子女户调解。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大部分独生子女户形成了《堂甲里、上铺两组关于独生子女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①本协议属2012年4月14日《堂甲里、上铺两组关于人口落户的决议》的补充协议;②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有效证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两组一次性补偿壹万元整给每个独生子女户,另外不再享受组级任何额外补偿;③独生子女户,享受了两组的独生子女补偿后,在征地期间,如果再生育孩子的,两组从独生子女户家庭的分配款中扣贰万元整给两组;④独生子女户、享受了两组的独生子女补偿后,不得反悔上访、打官司等另生事端”。原告曾某代表原告家庭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8月4日原告曹某甲依据该协议领取了被告对独生子女户的1万元补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独生子女分配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家庭履行了支付1万元补偿款的义务,原告是否可以再要求被告再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2013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与被告达成了《堂甲里组、上铺两组关于独生子女分配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协商达成,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家庭虽然只有原告曾某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曹某甲在妻子曾某签字后领取了被告给独生子女家庭的1万元补偿,可视为原告家庭是完全接受认可该协议的。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并未依法在一年申请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诉请被告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曾某、曹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曹某甲、曾某、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