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丹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丹,邹野,邹国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丹,女。被执行人邹野,男。被执行人邹国凡,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丹欠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被执行人邹国凡用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兴城市某某小区5号楼1606号,面积102平方米)作价500000元折抵欠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邹国凡用于为被执行人宁丹借款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兴城市某某小区5号楼1606号,面积102平方米)作价500000元,用于折抵被执行人宁丹欠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二、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丹、邹国凡、邹野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昭宁审 判 员 王仲华代理审判员 谭 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