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淑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芬,王春立,王春波,王春学,王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哈尔滨分公司,刘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张秀芬,女,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王春立,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原告王春波,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王春学,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王春杰,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哈尔滨分公司(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嫚,女,1978年6月8日出生,个体车主,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刘佩涛,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无职业,哈尔滨市。原告张秀芬、王春立、王春波、王春学、王春杰诉被告刘嫚、平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学,原告张秀芬、王春立、王春波、王春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被告刘嫚的委托代理人刘佩涛,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芬、王春立、王春波、王春学、王春杰诉称,2014年9月22日13时许,王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五常市背荫河镇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1211国道1.20公里处时,与于水永驾驶的被告刘嫚所有的黑AJ44**号半挂牵引车及黑A27**挂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而与挂车左侧相接触,致王臣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臣负主要责任,于永水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嫚在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为事故车辆黑AJ44**号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黑A27**挂车只投了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张秀芬作为王臣的妻子,原告王春立、王春波、王春学、王春杰作为王臣的子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王臣死亡赔偿金元97,985.00元(19597元/年×5年),丧葬费20,397.00元(40794×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398.00元(1,150.00元+20.00元+228.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0元,检验费6,4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合计180,180.00元中的110000.00元,并由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因被告刘嫚应为而未为事故车辆黑A27**挂挂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刘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自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嫚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因为我的车做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我公司除交强险之外,按40%比例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次要责任应承担30%,第二,原告提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负计算,无法证明王娜是被害人的近亲属。第三,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赔。原告张秀芬、王春立、王春波、王春学、王春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2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王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水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五常市公安局背荫河派出所证明一份及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与王臣的近亲属关系,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3、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2014年9月23日在五常市第二殡仪馆对王臣的尸体进行检验,证明王臣因交通事故头部颅脑损伤、左胸部塌陷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五常市第二殡仪馆火化证明及收据6张,证明王臣死亡后于2014年9月29日火化,支出各项费用6,7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黑龙江骏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收据3张,证明2014年9月25日对事故车辆王臣的酒精测试进行了检验,对王臣进行了酒精测试,证明王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于水永驾驶的被告刘嫚所有的黑AJ44**号半挂牵引车及黑A27**挂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而与挂车左侧相接触,王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报废的事实,王臣血样中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6114毫克,原告方支出鉴定费6,4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五常市背荫河镇洪丽车行营业执照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XX驾驶的三轮车价值4,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收据两张,证明王臣的亲属未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17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王娜系被害人XX的近亲属,原告当庭说明王娜系被害人XX的孙女,属于近亲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嫚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刘嫚在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为事故车辆黑AJ44**号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黑A27**挂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经当庭质证,六原告与被告平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房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22日13时许,王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五常市背荫河镇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1211国道1.20公里处时,与于水永驾驶的被告刘嫚所有的黑AJ44**号半挂牵引车及黑A27**挂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而与挂车左侧相接触,致王臣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臣负主要责任,于永水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嫚在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为事故车辆黑AJ44**号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黑A27**挂挂车只投了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张秀芬作为王臣的妻子,原告王春立、王春波、王春学、王春杰作为王臣的子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臣死亡赔偿金97,985.00元(19597元/年×5年),丧葬费20,397.00元(40794×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398.00元(1150元+20元+228元),车辆损失费4,000.00元,检验费6,4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合计180,180.00元中的11万元,并由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因被告刘嫚应为而未为事故车辆黑A27**挂挂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刘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自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于水永驾驶被告刘嫚所有的黑AJ44**号半挂牵引车及黑A27**挂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而与挂车左侧相接触,致王臣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臣、于水永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臣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永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六原告作为王臣的近亲属,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刘嫚在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黑AJ44**号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黑A27**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车辆损失费、检验费中的112,000.00元,因被告刘嫚应为而未为事故车辆黑A27**挂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芬、王春立、王春波、王春学王春杰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7,985.00元(19,597.00元×5年)、丧葬费20,397.00元(40794.00元X50%)、交通费、误工费1,39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合计中的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电动车损失4000.00元中的2,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12,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芬、王春立、王春波、王春学王春杰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7,985.00元,(19,597.00元×5年)、丧葬费20,397.00元(40,794.00元X50%)、交通费、误工费1,39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合计中的44,1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电动车损失4000.00元中的2,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46,18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705.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刘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