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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油厂路XX号销售假药。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该房内查获苍蝇粉2包、美国强效阴茎增大延时胶囊3包、根力挺蓝色药丸3粒、金枪不倒丸黑色药丸4粒等药品4种5盒、7粒。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被查获的美国强效阴茎增大延时胶囊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