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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4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董文彪与北京中科思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彪,北京中科思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880号原告(被告)董文彪,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中科思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4层1单元511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北京中科思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告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41房间。法定代表人黄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珊珊,女,1980年2月4日出生,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任。原告(被告)董文彪与被告(原告)北京中科思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思锐公司)、被告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展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董文彪、被告(原告)中科思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城市展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彪诉称:我于2010年7月15日开始在城市展望公司工作,担任消防中控员。2010年7月16日,我与中科思锐公司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到期。2014年3月29日,因橘郡花园中控岗位取消,城市展望公司在未与我就调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我从昌平区调整到大兴区原生墅项目工作。我对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不予认可。我在工作期间,经常工作超时和加班,但是二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我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08号仲裁裁决。我对该仲裁裁决第三项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科思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33.36元;2、城市展望公司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3、城市展望公司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0000元;4、城市展望公司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5、中科思锐公司对第2、3、4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6、中科思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科思锐公司辩称:董文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单位是安全保卫部中控员,派遣公司是城市展望公司,董文彪于2014年5月份将本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EMS快递我公司。董文彪属于个人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董文彪属于派遣员工,调岗问题由派遣公司管理。因董文彪的用工管理在派遣公司,我公司每月根据派遣公司提供的考勤汇总为员工核算并发放工资,工资明细表中存在加班等科目的补偿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我公司每月多会将纸质的工资明细发给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在月例会时发给员工本人,董文彪说不清楚工资明细是不属实的。被告城市展望公司辩称:董文彪是中科思锐公司派到我公司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有效期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作岗位是中控员,董文彪与我公司只存在用工关系。我公司不同意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我公司因业务问题希望董文彪暂时调动至大兴区的原生墅项目,担任安保部中控员,待有空岗后再调回昌平,董文彪于2014年3月29日在我公司签字确认后一直以病假为由未上班,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北京范围安排工作,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在其同意后进行调动,董文彪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认可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自其入职以来,我公司都根据员工实际考勤情况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其发放了加班费,其本人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应视为员工的自愿解除,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我公司的特殊性,申请了综合工时制,我公司按董文彪的出勤情况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由于其工作性质在工作中存在值班的内容,但其在值班期间也有休息,不属于加班,加班费已按实际情况足额发放。请求法院驳回董文彪的诉讼请求。原告中科思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董文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派遣到城市展望公司,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具体派往昌平区橘郡项目从事中控工作。2014年由于业务调整,城市展望公司与其协商到原生墅项目工作,董文彪表示同意,而后开始请病假,并于2014年5月7日向我公司和城市展望公司快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董文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其自愿的。我公司在处理与董文彪劳动合同一事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且在收到董文彪通知前也没有与其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昌平区仲裁委据此裁决我公司支付董文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3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董文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33.6元。被告董文彪辩称:不同意公司给我调动工作,公司让我们签字时称爱签不签,不签就算旷工。我们每天24小时都上班,并且不是值班,值班是可以休息的,可我们是不能休息的。城市展望公司陈述称:支持中科思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文彪称中科思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将其派遣至城市展望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7月16日与中科思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科思锐公司、城市展望公司均称中科思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与董文彪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城市展望公司工作。董文彪一直在昌平区小汤山镇橘郡花园工作,工作岗位是中控员。董文彪与中科思锐公司曾签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作地点为北京。城市展望公司在橘郡花园项目的中控岗位取消后,安排董文彪到大兴区原生墅项目部工作。2014年5月7日,董文彪向中科思锐公司、城市展望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是董文彪,我于2010年7月15日入职中科思锐公司,公司同日将我派遣至城市展望公司担任中控员。自入职以来,我上班经常加班,公司却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3月29日,城市展望公司在未与我就调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我从昌平区调整到大兴区工作。我本人对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不予认可。因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我现在决定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城市展望公司提交了董文彪签字确认的员工职务调整审批表,称其同意岗位调动。董文彪称其是被迫签字,如果不签字就按旷工处理。董文彪在岗位调动后一直未上班,城市展望公司提交了董文彪的请假单和医院诊断证明。中科思锐公司提交了董文彪的工资表明细,工资表中包含平日延时加班费、假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等项目。董文彪对工资的数额予以认可,但称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工资表显示董文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76.48元。董文彪称其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交了部分《橘郡花园中控室值班日志》。城市展望公司称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并提交了2009年、2011年、2013年的《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称董文彪的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董文彪于2014年6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中科思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33.36元;2、城市展望公司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3、城市展望公司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0000元;4、城市展望公司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5、中科思锐公司对第2、3、4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6、中科思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08号裁决书,裁决:1、中科思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文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33.36元;2、中科思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董文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驳回董文彪的其他申请请求。董文彪、中科思锐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橘郡花园中控室值班日志、工资表明细、劳动合同、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职务调整审批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0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科思锐公司与董文彪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城市展望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董文彪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但董文彪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城市展望公司位于昌平区的橘郡花园项目部,工作岗位为中控员。城市展望公司在橘郡花园项目部的中控岗位取消后,拟将董文彪调往大兴区原生墅项目部工作。考虑到董文彪的生活基础在昌平区,到大兴区工作确有不便,本院认定董文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依据。城市展望公司虽称董文彪签署了《员工职务调整审批表》应视为同意,但董文彪对此不予认可,且职务调整后董文彪一直请假未上班,故本院认为董文彪签署《员工职务调整审批表》不应视为其同意调动工作岗位。董文彪要求中科思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33.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董文彪提交的《橘郡花园中控室值班日志》为值班人员自己记录,上面也显示为值班日志,不足以证明董文彪的加班主张;董文彪的工资表明细显示中科思锐公司根据其加班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董文彪虽对公司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董文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董文彪要求城市展望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要求中科思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科思锐公司未就为董文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提起诉讼,在仲裁中亦同意为董文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科思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文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六分;二、北京中科思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董文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董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中科思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中科思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