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志,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国志、实习律师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被害人许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甲死亡。双方调解后,被告人王某甲仍对被害人许某乙及其家人怀恨在心,多次到被害人许某乙位于福清市某镇的住宅打砸门窗。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再次窜到被害人许某乙的住宅打砸窗户,并将身体探入砸坏的窗户查看,其手中点燃的香烟掉入被害人许某乙家一楼大厅,将窗内的物品点燃。被告人王某甲未予施救,反而拿木块等助燃物增加火势,致火势不断扩大,将被害人许某乙住宅一楼大厅墙角及房内渔网、桌子等物品烧毁。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打电话给村干部许某乙、詹某丁,告知被害人许某乙家里着火,并要求许某乙报警。村支书詹某丁赶到现场后,组织村民将火扑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朱国志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害人许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甲死亡。双方调解后,被告人王某甲仍对被害人许某乙及其家人怀恨在心,多次到被害人许某乙位于福清市某镇的住宅打砸门窗。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再次窜到被害人许某乙的住宅打砸窗户,并将身体探入砸坏的窗户查看,其手中点燃的香烟掉入被害人许某乙家一楼大厅,将窗内的物品点燃。被告人王某甲未予施救,反而拿木块等助燃物增加火势,致火势不断扩大,将被害人许某乙住宅一楼大厅墙角及房内渔网、桌子等物品烧毁。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打电话给村干部许某乙、詹某丁,告知被害人许某乙家里着火,并要求许某乙报警。村支书詹某丁赶到现场后,组织村民将火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乙之子)、王某钦的陈述、证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许某甲、詹某丁、许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请求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清云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