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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石室教堂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9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购毒者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另行缴获1小包灰白色固体(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梁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材料,证人芦某某、李某、高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物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