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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087号原告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区乳城镇侯公渡经济开发区氯碱特色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宋亦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东侧、235省道南侧(新港电子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罗亮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上的来往,被告向原告采购洗网水等材料货物。原告依约提供了被告所需要的货物,但是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9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所欠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金额。2、与证据1对应的2014年3月、6月对账明细单。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5月期间,向原告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采购洗网水,货款分别为26000元、13000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90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账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洗网水等货物,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洗网水等货物,累计货款3900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