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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长圣与冯国民、于新华、于国营退伙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圣,冯国民,于新华,于国营

案由

退伙纠纷,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刘长圣。被告冯国民。被告于新华。被告于国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圣诉被告冯国民、于新华、于国营退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 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长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