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祥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朝忠、刘艳诉祥云县下庄镇赵营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营一组)、祥云县云海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云海合作社)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忠,刘艳,祥云县下庄镇赵营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祥云县云海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祥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张朝忠,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系张某某父亲)原告刘艳,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张某某母亲)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荣,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下庄镇赵营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德贵,组长。被告祥云县云海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正宁。委托代理人王向书,祥云县彩云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朝忠、刘艳诉被告祥云县下庄镇赵营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营一组)、祥云县云海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云海合作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组大海子由被告赵营一组承包给被告云海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被告云海合作社承包后,利用水面养鱼,并在海埂上种植果树,为保护果树,其在海埂靠农田一边设置一圈铁丝网护栏。同时因大海子属周边农田灌溉用水地,海埂也须供两个组的群众耕作通行,所以海埂敞开通行。2014年8月,被告云海合作社挖深海塘,并在海子东北角挖得一个长宽约4米,深约6米的水塘,塘子周围堆有新挖的浮土。两被告未在海塘上设置安全警示及防护设施。二原告独生女儿张某某,12岁,于2014年9月10日放假后与同班三名女同学到上述本组大海子海埂去玩,在海子东北角玩耍时,几人坐在水边土堆上将脚放在水里乘凉。大约14时左右,张某某所坐土堆突然松动,就滑入深塘子中,几个伙伴一边设法抢救,一边去叫守鱼塘的人,同时海子边做活的群众也赶来救人,但被海埂外侧的铁丝网拦住,守鱼塘的人来后不准人破坏铁丝网,并称自己不会游泳,反而掉头去找张某某的叔叔,导致张某某得不到及时救护而淹死。综上,被告赵营一组将海子承包给被告云海合作社后对海子不做应有的监管,被告云海合作社对海子不做应有的警示、防护,挖深后的新塘不做加固处理。在事发后,被告云海合作社救助不力,其设置的铁丝网还阻碍救援,事发后三天,被告云海合作社弄虚作假,在海埂上设置两块巨型警示牌,在铁丝网上挂了纸质警示牌,并将设置时间署为2014年8月1日,妄图颠倒黑白。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其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16731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户口册复印件6份;A2、赵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A3、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A4、现场照片13张;A5、公安询问笔录5份;A6、公安拍摄视频1份;A7、实地勘察情况1份。被告赵营一组辩称:我们组上不能赔偿给原告,因为之前也淹死过好几个人。该方未提交证据。被告云海合作社辩称:我方承包了赵营一组的大海子发展养殖业,我方有海埂的管理权,且要保持交通。我方确定承包经营权后,为方便浇灌庄稼,浇筑了取水台阶,设置了防护网使海塘相对封闭,并在防护网上悬挂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事发当天鱼塘看守人已尽到力所能及的救助义务,其到达现场时在水面上已看不到人,因不识水性才跑去喊人来救。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张某某及伙伴忽视安全,主动进入海塘内玩耍而发生意外,大海子并非供人游玩的公共场所我方没有对不特定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两原告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长期外出打工并将女儿交由其爷爷监护,张某某的爷爷放任其外出,脱离监护范围,导致张某某到海塘内玩耍发生意外,原告方应当对张静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方提交以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1份;B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B3、承包大海子养鱼合同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营一组对原告及被告云海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云海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A5、A8有异议,认为:证据A3与事实不符;证据A5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证据A8系无效证据;对原告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云海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A2、A4、A5、A6、A7、B1、B2、B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A3、A8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发生溺亡事故的海塘名为“大海子”,系被告赵营一组所有,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营一组将此海塘承包给被告云海合作社养鱼,并签订了养鱼合同,合同约定云海合作社有海埂的管理权,但要保持交通。云海合作社承包后,用铁丝网对海塘做了半封闭处理,并在海塘东北角进行挖深处理,形成一个较深的小水塘。2014年9月10日,二原告的独生女儿张某某及其几个同学到上述海塘玩耍,张某某在小水塘玩耍时,掉入水塘溺亡。另查明,“大海子”不仅用于养鱼,还做通行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综合考量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各方过错大小及有无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大海子”不仅用于养鱼,还做通行使用,海塘存在危险性系客观事实,被告赵营一组将此海塘承包给被告云海合作社后,实际的使用管理人为云海合作社,赵营一组已不实际掌控海塘,让其承担责任与实际不符,故赵营一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云海合作社承包海塘后,改变海塘旧貌,对其挖深的形成的小海塘未作有效处理,存在安全隐患,虽设置了防护网,但不足以消除危险。故被告云海合作社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然而,事发时张某某已12岁,有一定识别能力,应当知道在鱼塘边玩耍存在的危险性,但其却轻视自身安全,仍进入鱼塘内玩耍,张某某的行为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张朝忠、刘艳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亦在监护过程中存在过失,由此,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具体的责任划分上,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云海合作社承担3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5%的责任。在赔偿费用上,死亡赔偿金为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57318.50元。此款由被告云海合作社赔偿35%即55061.48元,剩余的65%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海合作社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云县云海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朝忠、刘艳因张某某死亡的损失55061.48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两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祥云县云海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加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