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肖筱与章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筱,章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94号原告:肖筱。法定代理人:肖伟明。被告:章晓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钱新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原告肖筱与被告章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筱的法定代理人肖伟明、被告章晓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筱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章晓敏驾驶嵊州市广原金属制品厂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中国邮政门口地方开关车门时,与由杨璐琼驾驶的嵊州e149398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原告肖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杨璐琼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48.08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补课费4000元、国画缺考损失费2060元、交通费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716.08元,被告章晓敏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章晓敏再赔偿原告损失27716.0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章晓敏辩称,补课费、缺考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代购的材料费54.75元及非医保用药503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无正常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其余为院外护理时间,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住院时间为10天,每天20元计算;对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补课费和国画缺考损失费不予赔偿;对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章晓敏及平安保险公司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第330683020131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章晓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出具的病历卡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嵊州市中医院代购材料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嵊州市中医院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5428.08元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医嘱休息时间等事实。证据6、上海金粤渔村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肖伟明为照顾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7、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陪床费及餐费情况等事实。证据8、嵊州中学初中部九(5)班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缺课40天,并缺考小b级国画考试及原告花费的学费等事实。证据9、绍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d1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并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10、交通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为391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代购材料结算清单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部分没有异议;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损失应纳入护理费范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份发票无单位盖章,且非税务发票,其中餐费等费用应纳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对证据8中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中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限为60天有异议,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限的护理费用,营养时限没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医疗地点为嵊州、新昌,但发票为上海、杭州等地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章晓敏质证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章晓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代购材料结算清单虽无单位盖章,但其反映的材料名称确系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花费医疗费为5428.08元。对证据5、6,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肖伟民因事假造成的损失属于护理费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陪床费用已在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予以体现,餐费应属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的护理、营养时限及花费鉴定费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考虑到原告父亲在上海工作等情形,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属合理,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00分许,被告章晓敏驾驶嵊州市广原金属制品厂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中国邮政门口地方开关车门时,与由杨璐琼驾驶的嵊州e149398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原告肖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晓敏在事故中驾驶轿车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筱、杨璐琼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医于嵊州市中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5428.08元。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原告父母已于2005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同意原告由其父亲肖伟民抚养教育;2、被告章晓敏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晓敏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4、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为391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晓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璐琼、肖筱无事故责任,故被告章晓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将其全部纳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章晓敏承担。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势、住院天数等情形,尚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428.08元、护理费121.95元/天×60天=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39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936.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6136.08元,由被告章晓敏承担鉴定费800元。据此,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136.08元。二、章晓敏赔偿肖筱鉴定费800元,已支付3000元,肖筱返还章晓敏22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肖筱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肖筱负担100元,由被告章晓敏负担14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