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文官市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进而持铁棒将王某某左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睑皮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某赔偿给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病历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证人王某甲、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煜坤人民陪审员 林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