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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少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珂嘉与彭根路、青岛嘉和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彭根路,青岛嘉和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少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某乙,女,201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2013********。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乙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0********。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乙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8********。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根路,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大义镇东彭堂行政村东彭堂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5********。被告:青岛嘉和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蓼兰镇何家店胶平路556号,组织机构代码:07325577-6。法定代表人:韩进涛,经理。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彭根路、青岛嘉和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6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17日,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之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根路、青岛嘉和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乙诉称:2014年5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彭根路驾驶鲁BT10**(鲁BR1**挂)集装箱半挂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张某某(怀抱原告刘某乙)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根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嘉和吉运公司系肇事鲁BT10**(鲁BR1**挂)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2元、护理费9812元(3557÷21.7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6282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彭根路辩称:被告彭根路系被告嘉和吉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嘉和吉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T10**(鲁BR1**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彭根路驾驶鲁BT10**(鲁BR1**挂)集装箱半挂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北村村北路口),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张某某(怀抱原告刘某乙)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根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嘉和吉运公司系肇事鲁BT10**(鲁BR1**挂)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6月9日在青岛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3622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右肩部外伤,右肱骨骨折。2014年6月9日,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二科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刘某乙右上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及其父母已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鑫源小区北区1号楼2单元102户居住1年以上。再查明,被告彭根路系被告嘉和吉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2014年10月30日,被告彭根路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和吉运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亲属刘在旭、刘某甲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房产证、物业证明,被告嘉和吉运公司提交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嘉和吉运公司职工彭根路驾驶公司车辆鲁BT10**(鲁BR1**挂)集装箱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彭根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嘉和吉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主张医疗费362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陪护证明等证据,结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3920元(70元/天×28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原告住院治疗3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及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已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书、物业证明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情况,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彭根路因本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2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162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45228元,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182元(35228元×80%)。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嘉和吉运公司垫付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8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5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由被告青岛嘉和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嘉和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