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毛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毛某,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占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占某及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刘某丙与协警叶某等人根据统一安排,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路西路口设卡检查过往酒后驾驶车辆。次日凌晨,方某酒后驾驶浙h×××××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甲行驶至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处。之后,刘某甲及随后赶至的被告人毛某、占某妨害刘某丙等人执行公务。期间,毛某夺取警用电筒、刘某甲夺取移动警务执法终端,并分别摔掷在地,致移动警务执法终端损坏。刘某丙等人准备控制刘某甲时,占某、毛某上前拉扯、推搡刘某丙,刘某甲则将刘某丙右手背咬伤。案发后,刘某甲、毛某、占某均被传唤归案。刘某丙的伤情达到轻微伤程度;移动警务执法终端损失价值263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占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占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占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及移动警务执法终端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方某、刘某乙、李某、叶某、张某、徐某的证言,110接警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劳动合同书,警务通发票复印件、照片,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检验结果告知单及检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毛某、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泱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