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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光与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50号原告陈光。委托代理人高一明,海南立达医药保健品联合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双东路9号(未出庭)。负责人刘杰,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陆琦,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双东路9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孙晶,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陆琦,男,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未出庭)。原告陈光与被告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泓泽销售分公司)、被告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云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南立达医药保健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立达公司)于2002年2月9日向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供应32784元的药品,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海南立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将该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2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二被告。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32784元。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约45000元(自200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784元的中人国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它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30日海南立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为诉讼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600元;2.2011年1月31日、2012年11月16日邮寄费单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通知,所花费邮寄费金额40元;2009年2月2日电报费及电报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电报,金额为55.40元;3.2014年3月28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8日复印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因(2014)东民三初字第312号案件主审法官让原告去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复印卷宗材料,共花费复印费32.50元;4.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13日出租费及燃油费发票(各1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与二被告之间的诉讼共计花费交通费254.30元;5.(2014)东民三初字第312号、(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海南立达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光,该转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向本院寄送答辩状称,原告主张自2002年2月9日开始起算利息于法无据。因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从海南立达公司受让债权32784元,次日通知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才有权向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主张权利,按原告诉状中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受让32784元债权的同时,才受让到其逾期利息的请求权,因此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2月11日起算。再换个角度讲,(2014)东民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即使在未转让债权的情况下由海南立达公司主张权利,海南立达公司对32784元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仅界定在2009年2月2日,而原告作为受让方不可能超越此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向本院寄送一份《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海南立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泓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不能提供误工损失明细,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2月9日,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向案外人海南立达公司购买了妥布拉霉素注射液800盒,单价为40.98元/盒,总计货款32784元。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收货后,未向海南立达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12月10日,海南立达公司将该笔货款3278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光。2012年12月11日,海南立达公司以EMS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书面通知了二被告。另查,2009年2月2日,案外人海南立达公司曾以电报的形式向二被告主张上述货款32784元。再查,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机关为被告泓泽公司。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海南立达公司与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及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海南立达公司可随时向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主张权利。现有证据证实海南立达公司曾于2009年2月2日以电报的形式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在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将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从这个时间向海南立达公司支付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原告从海南立达公司受让32784元的债权后,即取得了受让主张利息的从权利,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亦应从该时间起算。该利息应由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支付,其上级主管机关被告泓泽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偿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02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首先误工损失一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单位扣除误工费的依据及相应明细,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的损失一节,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特快专递费和电报费一节,因该快递和电报均是海南立达公司向二被告发出的,支出该费用的应是案外人海南立达公司,而并非原告。即使是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亦是替海南立达公司垫付了该费用,应向海南立达公司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复印费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复印材料与(2014)东民三初字第312号案件有关,且即使存在关联性,亦属于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要求追加海南立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海南立达公司并非属于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于货款32784元的诉讼中,海南立达公司亦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于被告泓泽销售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光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3278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补偿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天津市泓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