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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淑香、孙加旭与李圣月、赵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香,孙加旭,李圣月,赵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刘淑香。原告孙加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阳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月。被告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初宇,经理。88537313。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香、孙加旭与被告李圣月、赵辉、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圣月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阳光、被告赵辉、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香、孙加旭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赵辉驾驶鲁B×××××号车辆与宋应超驾驶的鲁B×××××相撞,致使乘坐鲁B×××××号车的二原告受伤入院救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辉负事故的全责,二原告无责任。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即墨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现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辉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借用李圣月肇事车辆,我方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第三者责任险按第三者责任现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1时30分,被告赵辉驾驶鲁B×××××号车辆沿即墨市二十八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路口时,与宋应超驾驶的鲁B×××××号车辆载刘淑香、孙加旭、孙秀风相撞,致孙秀风、宋应超及二原告刘淑香、孙加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香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等,住院23天,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抗炎镇痛治疗、半月后复查等。原告孙加旭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053.95元。原告刘淑香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12支,建议原告休息119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原告刘淑香:医疗费168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16607元(42688元/365天×142天)、护理费2690元(42688元/365天×23天)、交通费500元;原告孙加旭:医疗费250元、误工费1754元(42688元/365天×15天),交通费100元。二原告共诉请39165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现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9484.5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106392元。本院认为,宋应超与被告赵辉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50元;二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原告刘淑香:医疗费168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16607元(42688元/365天×142天)、护理费2690元(42688元/365天×23天);原告孙加旭:医疗费250元、误工费1754元(42688元/365天×15天),二原告交通费450元,共计39014.95元。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513.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8029.45元;二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50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0985.5元(9484.5元+215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辉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8029.4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鲁80**.45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青岛赵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香、孙加旭损失309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淑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业银行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账号为902060130016203502767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香、孙加旭损失802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淑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业银行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账号为90206013001620350276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淑香、孙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二原告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淑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业银行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账号为90206013001620350276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