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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谢怀兵与何瑶、涂小强、马志华劳务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怀兵,涂小强,何瑶,马志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谢怀兵。被告涂小强。被告何瑶。被告马志华。委托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怀兵诉被告涂小强、何瑶、马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怀兵诉称,2012年7月下旬,被告涂小强、何瑶、马志华雇请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永修县星火化工厂、艾城工业园等工地从事装载机作业,工价200元/小时。至2012年9月中旬止,原告共工作了225小时20分钟,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910元,三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7157元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27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小强、何瑶辩称,对工时清单中未经签名确认的和“周月星”签名确认的不认可,对其他的清单无异议,但其与被告马志华仅合伙承包了永修县安置房工程,其他工程系被告马志华个人承包,与两被告无关。至于两被告在被告马志华个人承包工程的工时清单上签名,仅是作为被告马志华雇请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工作工时的确认,并不代表三被告之间在该工程上就是合伙关系。被告马志��辩称,对工时清单中的未经签名确认和“周月星”签名确认的不认可,对其他的清单无异议。三被告与马建平、被告涂小强、何瑶系合伙关系,故申请追加马建平为本案被告,但对原告起诉的标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至9月6日,原告谢怀兵应被告何瑶之邀在被告涂小强、何瑶、马志华合伙承包的永修县星火化工厂、艾城工业园等工地(含安置房工地、汽车站工地和天源化工工地等)从事装载机作业,工价200元/小时。在原告工作过程中,马建平和被告涂小强、“周月星”、“周月星”和被告马志华分别确认原告工作了169小时20分钟、18小时25分钟(7月30日和31日的工时)、18小时5分钟(7月28日和29日的工时)。因三被告至今仅支付1791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何瑶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手承包人马绍鑫(系被告马志华叔叔)、马绍平(系被告马志华之父)向其支付天源化工工地工程款200000元,永修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马绍鑫、马绍平向被告何瑶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该判决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怀兵、被告涂小强、何瑶、马志华的当庭陈述,工时清单,(2013)永民一初字第830号及(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涂小强、何瑶、马志华雇请原告谢怀兵在其合伙承包的工地从事装载机作业,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三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依据工时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工作了205小时50分钟。根据双方约定的工价及三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17910元的事实,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256.67元(205小时50分钟×200元/小时-已经支付的17910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请3900.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未经签名其确认的工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该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周月星”签名确认的清单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周月星”单独签名确认工时发生在7月30日和31日,而“周月星”和被告马志华同时签名确认工时发生在7月28日和29日,原告有理由相信“周月星”的签名系代理被告之行为,故三被告应承担该签名的后果,故对三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涂小强、何瑶辩称仅在安置房工地与被告马志华存在合伙关系,在其他工地系受聘于被告马志华代为管理,但原告系受被告何瑶之邀到其他工地作业,确认工时的清单亦有被告涂小强、何瑶签名,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志华在其他工程上系雇佣关系,且被告何瑶在天源化工工程中��领取工程款200000元,综上,对被告涂小强、何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志华辩称应追加马建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债权人在连带清偿责任纠纷中可自由选择起诉部分或全部债务人以维护其权利,现原告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明确拒绝追加马建平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马志华追加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履行支付劳务费责任后,在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马建平亦是合伙人的情况下可向马建平追讨其代为支付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小强、何瑶、马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谢怀兵支付劳务费23256.67元;二、驳回原告谢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谢怀兵已预交),原告承担35元,余款205元由被告涂小强、何瑶、马志华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关东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