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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猛与欧文某、姜某东、欧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猛,欧文磊,欧喜国,姜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854号原告王飞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敖汉旗。被告欧文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欧喜国,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姜海东,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飞猛与被告欧文磊、姜海东、欧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文磊、姜海东、欧喜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猛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欧文磊从我手借款23600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息3倍付息,由被告姜海东和欧喜国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始终支拖,至今不肯偿还。无奈,只好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6600元,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欧文磊辩称(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询问时称),2012年4月17日,我在原告处借款23600元,担保人是姜海东和欧喜国,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息3倍付息。经原告索要,偿还了1500元,现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2100元。被告姜海东辩称(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询问时称),我确实为被告欧文磊担保了,原告王飞猛也多次打电话找我,索要过此笔借款。被告欧喜国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喜国与被告欧文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欧文磊从原告王飞猛处借款2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姜海东、欧喜国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欠据上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息3倍付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欧文磊给付15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366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年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2.027‰。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被告笔录、借据1枚、信用社证明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欧文磊借原告款236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被告偿还本金1500元,原告无异议,借款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欧文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欧喜国、姜海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息的3倍付息,该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文磊、姜海东、欧喜国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飞猛借款本金22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47‰的四倍给付自2012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欧文磊、姜海东、欧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蒙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