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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丹北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与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海门市南海路965号光华大厦A座13楼。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丹北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丰裕村。负责人夏菊娣,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荣庆,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丹阳市后巷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丹阳市丹北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裕村委会)与苏通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约定由苏通公司为丰裕村委会建设办公楼11间三层,商住房10间三层,合同价款为28344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丰裕村委会向苏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9660元。苏通公司组织施工后不久,以丰裕村委会未办理相关的规划许可手续为由撤出现场。2013年8月8日,丰裕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由苏通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429660元,赔偿损失80000元。苏通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丰裕村委会赔偿其损失343410元。原审法院根据苏通公司的申请,对苏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经鉴定机构评估后评估价为214181.44元,其中塔吊基础15722.13元,主楼基础垫层63326.04元,围墙5106.28元、临时房97296.99元,场地平整32730元。苏通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属无效。丰裕村委会就本案涉案工程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丰裕村委会作为建设方未能取得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导致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的原因,对此苏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事先审查,对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丰裕村委会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苏通公司主张的损失343410元,根据鉴定报告书意见确认为214181.44元。丰裕村委会主张其中的场地平整系由其另行完成,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丰裕村委会主张鉴定报告书中部分工作量没有计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苏通公司主张围栏部分仅确定了现存部分,应增加被盗部分的长度,因围栏属于可回收利用范围,苏通公司在撤离时未能办理交接或派员看守,对此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丹阳市丹北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429660元。二、丹阳市丹北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107091元。三、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丹阳市丹北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322569元。四、驳回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丹北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苏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苏通公司承担50%责任的依据不足:苏通公司对合同没有审查的义务;丰裕村委会没有依法取得相关的建设许可手续,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丰裕村委会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丰裕村委会为建造办公用房,与苏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丰裕村委会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而苏通公司作为从事建筑施工多年的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当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明知丰裕村委会没有依法取得,且合同履行后是否可以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手续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仍然与丰裕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通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员黄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