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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建忠、廖龙敏贪污罪,叶建忠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忠,廖龙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建忠,原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廖龙敏,原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办事处驾驶员,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建忠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廖龙敏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衢柯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叶建忠于2006年3月任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任黄家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2014年2月任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同年4月任党工委副书记;被告人廖龙敏系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张某甲的专职驾驶员。2009年初,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办事处争取到了衢州市推进柑桔产业转型升级项目的配套资金。同年下半年,叶建忠利用分管农业补贴项目申请的职务便利,伙同廖龙敏、熊某(另案处理)采用将熊某的退桔改种面积由140亩虚增至280亩的方式,套取国家退桔改种项目资金补助款70000元。廖龙敏经叶建忠的授意将其中的40000元送给张某甲,张某甲分给廖龙敏10000元,余款30000元叶建忠让廖龙敏为其购买购物卡、香烟等物品。2012年12月,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的“水牛坞”、“平溪大坞”等低丘缓坡地块进行征用,并按规定发放了土地征用款。2013年3月,吴某甲伙同张东海(均另案处理)以伪造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租金发放清单向柯城区黄家街道办事处申报青苗搬迁补偿,并多次找张某甲疏通关系。2013年5月,在张某甲的指示下,叶建忠明知相关地块已被征用、吴某甲的补偿申请不符合条件,仍予以受理,并在未进行现场踏勘和测量的情况下,违反一事一议原则,将该项申请与黄家街道吕宅村的补偿申请放在一起进行申报,使吴某甲成功骗取青苗搬迁补偿款,造成国家财产损失453000元。与此同时,叶建忠又伙同廖龙敏、熊某利用2009年熊某与刘根福签订的虚假土地承包协议,采用与吴某甲等人类似的方法,骗取国家青苗搬迁补偿款336000元。熊某按照事先约定留下40000元,转入廖龙敏的账户296000元。经叶建忠授意,廖龙敏将其中的100000元送给张某甲,余款196000元由廖龙敏负责保管。案发后,叶建忠主动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9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建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廖龙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叶建忠在侦查阶段退缴的赃款9000元,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叶建忠、廖龙敏尚未退缴的赃款357000元(熊某40000元另案已追缴)继续追缴,依法上缴国库。叶建忠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叶建忠没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和方便,未占有套取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建忠滥用职权以及伙同原审被告人廖龙敏贪污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熊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祝某、吴某甲、徐某、郑某、吴某乙、王某、杨某、张某乙的证言,衢政发(2002)69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土地等级划分范围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衢政发(2010)30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衢政发(2012)18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衢州市区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通知》,衢集征迁(2012)8号《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集聚区征迁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2013)26号《集聚区土地征收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衢财农(2009)22号《衢州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市区柑桔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的通知》,衢政办发(2009)50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整合落实市区柑桔产业转型提升有关政策的通知》,协议书,2009年11月24日土地面积踏勘统计数据,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浙江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抄告单,情况说明,黄家农场、四都刘村地块退桔改种面积清单复印件,熊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及客户专用回单,衢州市柯城海圣粮食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低丘缓坡项目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报销单及批条复印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熊某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关于土地征迁管理工作的职责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等相关文件,吴某甲的花园信用社银联卡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低丘缓坡项目征地地面附着物项目清单复印件,山地租赁协议,张家村水牛坞2012年度农户山地租金发放清单,衢高新委(2006)14号、黄街委(2012)26号相关叶建忠的任职文件,黄街委(2006)13号、黄街委(2011)22号、黄街委(2012)15号、黄街委(2014)10号《关于明确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各职能部门及干部分工情况的通知》,衢集党(2012)39号关于印发《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内设机构下属处室主要职责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编外人员登记表,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以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共同证实,叶建忠、廖龙敏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忠、原审被告人廖龙敏伙同他人,利用叶建忠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40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叶建忠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案发时,叶建忠任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土地征迁工作,在先后骗取国家退桔改种项目资金补助款及青苗搬迁补偿款的过程中,显然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其将骗取的款项分配给同伙或行送领导,只是一种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贪污犯罪事实的成立。关于叶建忠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叶建忠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龙敏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叶建忠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叶建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