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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聂宏伟诉聂华赟、万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宏伟,聂华赟,万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聂宏伟,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李明寰,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被告:聂华赟,女,汉族,1979年6月5日生。被告:万露,女,汉族,1976年5月1日生。被告聂华赟、万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备战,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负责人:骆云生,总经理。上列原告聂宏伟诉被告聂华赟、万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按原告诉状所诉的被告,向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委托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祥云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并参加了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组织的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质证。庭审中,原告聂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明寰、被告聂华赟、万露的委托代理人张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万露驾驶聂华赟所有的赣A8G5**号奥迪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耻骨骨折。治疗期间被告万露支付部分费用,原告出院后仍没有痊愈,需继续治疗和护理。被告聂华赟为赣A8G5**号奥迪小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赣A8G5**号奥迪小客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聂华赟、万露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860.68元,已扣除被告先期付款。2、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聂华赟、万露辩称:原告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不合理,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已经垫付35000元,实际上不止3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万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予以赔偿,请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9时1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村道聂清江家门口处,被告万露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聂华赟的赣A8G5**号奥迪小客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作出第2014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0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右肺陈旧性结核;4、强直性脊柱炎。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宏伟伤残评定结果Ⅷ(八)及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万露垫付费用35000元,该事实原告不持异议。审理中,因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聂华赟的赣A8G5**号奥迪小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聂华赟辩称,其车辆系出借该被告万露使用,被告万露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20268.35元;2、误工费19909.09元(1500元/月×292天÷22天);3、护理费43160元(护工:19800元;亲属:8640元﹤108天×80元/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14720元﹤184天×8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8天×50元/天);5、营养费1620元(108天×15元/天);6、交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8、鉴定费700元。9、出院后恢复治疗营养费2760元(184天×15元/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8.46元(14821.98元/年×7年÷4人);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第1-11项合计:271344.08元,原告扣除29670元为241674.0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28860.6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2014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167.35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定额医疗费发票,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17857.06元。原告系失地农民,提供所居住村委会及所在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并证明其无业、无固定收入,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从2014年1月30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11月18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为291天。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365天×291天=17857.06元。3、护理费17185.91元。原告住院108天,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和白条,缺少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108天×2人=17185.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原告住院10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08天×30元/天=3240元。5、营养费1080元。原告住院108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08天×10元/天=108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票,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原告系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8、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伤残鉴定法定支出项,且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7781.54元。原告之母孙小凤,1941年生,计算7年,扶养人数4人,孙小凤系失地农民,有土地征地登记表为证,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4821.98元/年×7年×30%÷4人=7781.54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按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认定,本院认定为150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217400.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恢复治疗营养费2760元,因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万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虽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聂华赟,但被告聂华赟、万露均认可车辆系出借给被告万露使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聂华赟出借车辆给被告万露使用,被告聂华赟存在过错,故驳回原告对被告聂华赟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华赟的赣A8G5**号奥迪小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17857.06元、护理费17185.9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1.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3212.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191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3487.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93212.6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内支付给原告110000元,余额83212.6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23487.3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余额13487.3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万露承担。上述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共计赔付原告216700.04元,因其中包含被告万露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在支付原告216700.04元时将该35000元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万露,即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最终需赔付原告181700.04元。被告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宏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1700.04元。二、被告万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宏伟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聂华赟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3元,原告负担236元,被告万露负担4497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