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王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9号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斌,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王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966.2元及滞纳金200元。被告王斌未参加本案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新路26号(“季景沁园一期”小区)29#楼2单元3层1号的住宅(建筑面积137.95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交12个月的物业费,后期的物业费按季预交,于每期交费期首日前45日内缴纳;缴费期过后三十日内未交费应按日万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于当日交纳了12个月(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物业费2483元,之后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具体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按季度于每期交费期首日前45日内缴纳,自欠费之日起被告应交纳六个季度(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物业费,经计算为3724.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拖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3724.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